原告刘XX,女,195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XX,现居住千佛阁办事处。系死者任XX之妻。
原告任XX,男,198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任XX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田X,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职工新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南XX律师。
被告浙江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白云工业区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任XX与被告田X、浙江省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任XX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任XX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任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凡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