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刘XX、任XX与被告田X、浙江省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项民初字第00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5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XX,现居住千佛阁办事处。系死者任XX之妻。


原告任XX,男,198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任XX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田X,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职工新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南XX律师。


被告浙江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白云工业区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任XX与被告田X、浙江省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任XX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任XX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任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凡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薛XX


  • 2015-02-26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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