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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李XX、周口XX公司和周口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桐民初字第01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生于1975年5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8月。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XX公司)。


诉讼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被告周口XX公司和被告周口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和被告周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及被告周口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2月7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李X驾驶陕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信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K996+50M处(桐柏县境内)时,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横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被告李XX驾驶的豫PXXX豫PXXX重型半挂车右后部,造成陕FXXX小型轿车驾驶员李X及乘坐人张XX、王XX、张XX、张XX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且知被告周口XX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三者险(共计1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X各项经济损失8988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XX的驾驶证、周口XX公司的行车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市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李X的赔偿清单,每项附发票,医疗费发票三张,计款115422.07元。桐柏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三二〇一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三家医院的用药清单。4、原告的从业合同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计款800远,6、交通费发票若干,计款458.2元。


被告李XX辩称,其是周口XX公司的驾驶员,与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口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周口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周口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XX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三份。


被告周口市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损失的标准均过高,应按受诉法院的标准结合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按照河南省高院的通知应当分项承担,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赔偿。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建议扣除总医疗费的20%,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五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对另案原告张XX所主张的财物损失在无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合法诉权,对其主张的数额在无相应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情况下不应当支持。


被告周口市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公司与被告周口XX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21时10分,原告李X驾驶陕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信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K996+50m处(桐柏县境内)时,撞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横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被告李XX驾驶的豫PXXX、豫PXXX重型半挂车右尾部,造成陕FXXX小型轿车驾驶员李X及乘坐人张XX、王XX、张XX、张XX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坐人随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周口XX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三者险,两份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共计1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X和其余四位伤者及三被告皆同意交强险应给其他伤者留足必要的诉权份额,五人均同意平分交强险120000人身赔偿数额,即每人24000元,超出应分的交强险份额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三者险责任负担。原告为治伤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三二〇一医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15422.07元,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交通费458.2元,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系长年在外承包工程的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平均每天79.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机动车责任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个部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被告周口XX公司的豫PXXX、豫PXXX重型货车在周口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周口市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分得24000元份额,加上王XX剩余份额8373.22元)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的赔偿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医疗费115422.07元。2、误工费,三个医院住院63天,计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总计259天,即32538元/年÷365天×259天=23088.61元。3、护理费,三个住院63天,即29041元/年÷365天×63天=501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桐柏XX,按10元/天,三二〇一医院和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46天,按20元/天,即1090元。5、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2%=78091.2元。7、交通费458.2元,共计223792.64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大小,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373.22元后,剩余的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23792.64-24000-8373.22)×30%=57425.8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1799.05元。


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李XX的诉讼。


被告周口XX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周口市XX公司应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口XX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6-16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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