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项城市XX。
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X
书记员 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