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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张XX诉被告郸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项民初字第00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女,198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XX。


原告张XX,女,195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郸城县XX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建设路东XX。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XX。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张XX诉被告郸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张XX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30分,王X驾驶豫PXXX货车沿项城市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水贾路交叉口处时,措施不及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骑自行车人冯XX碰伤,后豫PXXX车驾驶员向北打方向躲避对面车辆,致车辆向南侧翻,车上装载石子散落将由西向东在路南边行使的有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路南沟中,造成王X、冯XX、马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XX、豫PXXX乘车人高X分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豫PXXX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豫PXX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郸城县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5年2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马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16.53元、赔偿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48.02元。


被告郸城县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缺少四证之一的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理赔。确定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限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公司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险限额内只承担70%的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的,依据条款的规定应当加扣15%的免赔责率。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与此事故无关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也应当剔除。2、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按原告起诉数额比例预留给其他伤者。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30分,王X驾驶豫PXXX货车沿项城市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水贾路交叉口处时,措施不及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骑自行车人冯XX碰伤,后豫PXXX车驾驶员向北打方向躲避对面车辆,致车辆向南侧翻,车上装载石子散落将由西向东在路南边行使的由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路南沟中,造成王X、冯XX、马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XX、豫PXXX乘车人高X分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及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XX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97.05元;原告张XX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939.83元。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豫PXXX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XX的三轮车经郑州XX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2815元。豫PXX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郸城县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5日0时起到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2815元、医疗费79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96.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48.02元;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29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394.74元、误工费394.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16.53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驾驶豫PXXX货车将冯XX碰伤后,又将路南边行驶的有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路南沟中,造成王X、冯XX、马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XX、豫PXXX乘车人高X分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故经项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豫PXXX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XX的三轮车经郑州XX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2815元。豫PXX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郸城县XX公司,被告郸城县XX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一定的份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3333.33元、护理费394.74元、误工费394.7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4422.8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3.7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3333.34元、护理费696.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5026.5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6.49元。因三轮车系原告马XX所有,原告张XX请求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3333.33元、护理费394.74元、误工费394.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22.8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3333.34元、护理费696.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26.5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98元。原告马XX、张XX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海


审 判 员  白 光


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5-28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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