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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闻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项民初字第008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闻X,男,197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闻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委托代理人霍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项城市文XX大儿媳和孙子的住处拿东西时,见被告闻X在居住,在原告找东西时,被告闻X非常不耐烦,引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闻X不论分说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上肢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药费6000多元,现原告仍在治疗中。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项公(南)行罚决字(2015)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闻X处于行政拘留5日决定。被告虽经项城市公安局拘留处理,可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闻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闻X承担。


被告闻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王XX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本案在处理时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X诉求的损害赔偿项目部分不成立,且2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XX到项城市文XX原大儿媳和其孙子的住处,碰到被告闻X在那里居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双方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项城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原告王XX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王XX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王XX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99.02元。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分别作出了项公(南)行罚决字(2015)0150号及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闻X处于行政拘留5日和对原告王XX罚款500元决定。被告闻X拒绝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引起纠纷。故原告王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闻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闻X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闻X打伤原告王XX,被告闻X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闻X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闻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XX自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399.02元、护理费487.16元(25402元÷3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天×7)上述合计5236.1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闻X应承担3665.32元(5236.18×7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因原告年龄已达到65周岁,其劳动能力已受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求,因原告王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5元,被告闻X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6-04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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