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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项民初字第01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女,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南XX律师。


原告范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15分许,刘X驾驶豫A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与北XX处时,碰住前方孙卫村驾驶等红灯的豫PXXX号轿车又碰住其前方康指水驾驶等红灯的豫PXXX号轿车,造成孙卫村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AXXX轿车驾驶员刘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XXX号轿车孙卫村无责任。豫A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豫:PDZA201XXXX4127T000XXXX5284)和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理赔。原告范X的豫PXXX号轿车损坏后,经XX公司鉴定损失额为1926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直接侵权人刘X,应当追加刘X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没有起诉刘X,应当视为放弃应有刘X承担部分;2、如果豫A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部分;3、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先由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大小赔付;4、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15分许,刘X驾驶豫A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与北XX处时,碰住前方孙卫村驾驶等红灯的豫PXXX号轿车又碰住其前方康指水驾驶等红灯的豫PXXX号轿车,造成孙卫村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AXXX轿车驾驶员刘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XXX号轿车孙卫村无责任。豫A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豫:PDZA201XXXX4127T000XXXX5284)和商业险一份。原告范X的豫PXXX号轿车损坏后,经XX公司鉴定损失额为19260元。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法院,原告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260元。


另查明,豫A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XX公司鉴定损失额为19260元,由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豫A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60元,共计1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XX



书记员  田XX


  • 2014-09-04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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