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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项民初字第00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XX。


原告赵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和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分歧较大,时常为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被告迷上了传销,为此多次和被告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过审理,法院作出(201)项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从事非法的传销活动,由于被告痴迷于非法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韩XX辩称,我们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长子韩A,女儿韩B,现在已成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201)项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淄博市张店区南XXX单元XX室98平方米、两个车库、两个储藏室、一部奔腾B50汽车、老家项城市XX后韩村有一处宅基地和四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权利的自由选择,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淄博市张店区南XXX单元XX室98平方米、两个车库、两个储藏室、一部奔腾B50汽车及项城市XX后韩村有一处宅基地和四间瓦房归被告韩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史XX


  • 2015-06-23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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