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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项民初字第016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中XX。


法定代理人胡XX,女,195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中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项城市东XX。


原告曹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法定代理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母亲当时明确告知原告有精神病,但是被告表示不介意。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阳历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儿子杜XX。原、被告认识10天就结婚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到半月被告就赶着原告走,为此原告的病情进一步加重。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及其家人严重歧视原告,对其非打即骂,时常把原告赶出家门。生完孩子后,被告视原告为累赘,对其不理不睬,导致原告彻底精神分裂。原告的母亲不得不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为其治疗。原告先后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解放军第153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1787.16元,被告分文不付,甚至都不看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原告已经被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能力,要求判令婚生子杜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787.16元;归还原告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我于2012年3月经媒人杜X介绍与曹X相识,经过一个多月的交往,于同年4月16日结婚。婚后3天发现曹X吃药以后才知道其患有精神疾病。我向曹X母亲胡XX提出让其退还结婚前所下的礼金。胡XX承诺曹X的病由她一人全部承担,之后就要求我与曹X在服务大厅办理结婚证明。2013年开春之后曹X的医疗费其母就不再兑现。曹X生下儿子杜XX后,我一共花去一万多元,其母也未出一分钱。当时曹X有两个身份证,所以医疗费分文未报销。曹X私下让其母为其付医疗费,曹X就在我家大吵大闹,结果曹X未出一分医疗费。曹X患有精神疾病,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对方完全是骗婚。我没有打骂过曹X。曹X也有我家钥匙,来去自由。2014年2月底,曹X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到我家。我后来才知道曹X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带其女到省精神病院为其值班。曹X病情好转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她。她家二女儿扬言我不出钱为曹X看病就把我弟弟的包子店烧了,有人证。我要求不承担胡XX索要的一切费用,杜X可以作证。曹X生子我花了一万多,并未向曹家要一分钱。胡XX要回被子、电脑和其他东西我同意,手机赔偿原告800元。胡XX归还我母亲葛XX的全部礼金,还要承担其他费用。2013年5、6月份,胡XX要求我为其拉小麦,致使我的电动车损坏,胡XX要赔偿。胡XX信口开河,不符事实,请法院查明。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如果原告不出抚养费我也不出她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杜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患有精神疾病,(2014)项民特字第00002号宣告原告曹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母胡XX为其监护人。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双、毛毯一个、电脑及手机各一个、戒指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为原告治疗精神疾病共花去医疗费61787.16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杜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能力抚养子女,婚生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1787.16元被告应该承担一半。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杜XX离婚。


二、婚生子杜XX(2013年9月1日生)由被告杜XX抚养,原告曹X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杜XX承担原告曹X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308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曹X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双、毛毯一个、电脑及手机各一个、戒指一个,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X。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代书 记员  苏XX


  • 2015-02-10
  • 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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