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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锡民一终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孙XX因向袁XX购买车辆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张XX借款,2009年8月26日,张XX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现金13.5万元转入袁XX账户。2009年8月30日,张XX从自己的账户中支取现金5000元说是再次借给了孙XX。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张XX申请该院向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调取证据,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0日,孙XX向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报案,经出警调查,孙XX在该所口述欠张XX14万元钱,没有任何利息,因双方过去是好朋友,所以没有写下借据,并答应两天内给张XX还钱。因双方是经济纠纷,该所没有受理此案。另外,张XX还向法庭提供2014年7、8、9月间她与孙XX的多次通话及谈话录音,孙XX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XX为购车而向原告张XX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和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孙XX向张XX借款数额为14万元且至今未归还。孙XX当庭辩称的2010年秋季已偿还13.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有争议,原告对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一审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4万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份,上诉人因缺少购车款,向被上诉人借款13.5万元,由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袁XX银行卡中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3.5万元借据一枚,而非14万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5000元现金取款凭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该5000元出借给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秋季,上诉人偿还了13.5万元借款,收回借据并销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及庭审陈述中,也认可上诉人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只是主张上诉人虽然收回了借据,但却没有还款,这一主张显然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系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被上诉人张XX庭审答辩称,孙XX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其中13.5万元被上诉人直接转账到袁XX账户,5000元是给的上诉人现金,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借款,有银行转账、银行取款及双方通话录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偿还的问题。


2009年8月26日,因孙XX购买车辆向张XX借款13.5万元,此款经孙XX同意,由张XX直接通过银行卡转入车辆出售人袁XX银行卡内,有中国XX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和袁XX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孙XX对此笔借款认可无异议。2009年8月30日,张XX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取款5000元是否借给孙XX的问题。2014年8月20日,孙XX与张XX因债务发生纠纷,孙XX报案后,西乌旗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双方借款本金为14万元,因此,张XX提供的中国XX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和西乌旗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张XX又借款5000元给孙XX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孙XX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孙XX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星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哈 图



书记员 图 娅


  • 2015-04-03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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