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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1412B003086)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3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16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16时止。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原告投保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由王XX驾驶沿东海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17KM+200米处向左转弯上323省道时,与卢XX驾驶的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至现场勘察。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理赔部史经理庭前认可2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苏G×××××车辆维修费58680元。事后原告带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拖延不予赔偿。该车系原告按揭贷款从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购买的,投保时原告未还清贷款,所以投保人是华泰XX,但保险费是由原告缴纳,原告为被保险人,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贷款,受益人江苏XX也于2014年5月22日将该车受益人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称要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应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42076元(58680元×70%)、施救费用3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合计47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是江苏XX,本案应当由该行主张。原告诉求中没有扣除残值,因为该车驾驶室总成全部更换,应当扣除残值或者将原驾驶室总成交付给被告;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一切后果自负,根据该协议,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施救费不是由施救单位出具,该发票不能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庭后复勘,价格认证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由于该车在一年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三次起免赔额增加5%,本次已经是第四次事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华泰XX将原告王XX所有的苏G×××××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王XX按揭贷款所购买)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16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16时止。投保人为华泰XX,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X,受益人为江苏XX。其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附加险条款》约定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华泰X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介绍并提供了合同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4年3月12日22时许,王XX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17KM+200米处向左转弯上323省道时,与卢XX驾驶的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当即向被告XX公司报案,被告XX公司派员至现场勘察。该起交通事故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四次交通事故。原告王XX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贷款,受益人江苏XX于2014年5月22日将该车受益人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王XX。原告王XX因该起事故支付苏G×××××车辆维修费58680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海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理厂增值税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权益转让声明、证明、原告王XX的车辆行驶证和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XX所有的苏G×××××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且原告王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益人已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原告王XX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42076元(58680元×70%)。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车损保险金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应从该车的损失58680元中扣除2000元,即为56680元。驾驶该车的王XX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按车损的7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向投保人华泰XX介绍并提供了合同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故依据合同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该次事故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四次保险事故,应当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由于评估的车辆损失中未扣除车辆的残值,原告王XX应当将该车被更换的配件交付给被告XX公司。如在原告王XX能够将该车被更换的配件交付被告XX公司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王XX支付的车损保险金为35708.4元(56680元×70%×90%)。如原告王XX不能交付,则应扣除车辆的残值,因双方未确定具体的残值数额和比例,本院酌情将该车的残值认定为58680元×4%即2347.2元。原告王XX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由于该发票并非施救单位所出具,且被告XX公司仅认可2000元,故原告王XX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其中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XX主张的价格认证费2500元有评估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是江苏XX,本案应当由该行主张。由于受益人江苏XX已将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王XX,原告王XX有权主张。故对于被告XX公司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辩称车损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再扣除1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王XX应将原驾驶室总成交付给被告或扣除该车残值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辩称价格认证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42076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赔偿金35708.4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合计40208.4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苏G×××××号小型重型自卸货车更换的原驾驶室总成交付给被告中国XX公司。如逾期未交付,则被告中国XX公司有权从理赔款40208.4元中扣除2347.2元,即仅向原告王XX支付3786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也可到XXX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



书 记 员  李 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08-26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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