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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与石XX、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临兰民初字第3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商XX(系死者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X,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X。


被告滕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商XX诉被告石XX、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石XX、滕XX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XX诉称,2013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驾驶苏X×××××/苏X×××××挂大型汽车,沿兰山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近亲属陈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近亲属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因此卧病不起直至死亡。原告认为其近亲属陈XX的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合理损失。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石XX、滕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滕XX委托石XX向垫付了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石XX驾驶苏X×××××/苏X×××××挂大型汽车,沿兰山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河屯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国道路的原告近亲属陈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XXXX1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近亲属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203.47元。被告石XX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原告近亲属陈XX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经原告方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死者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事实清楚,诊断明确。2、死者生前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损伤本身不足以导致死者死亡,且经治疗1个月后出院,出院时情况良好。出院后5个多月死亡,损伤不是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3、因尸体已火化,无法最终确定死亡原因。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认为,死者年事已高,身体机能本已低下,经本次车祸伤后,机体机能更加低下,更容易死亡,本次车祸伤加速了死者死亡的进程。鉴定意见:死者陈XX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本次车祸伤加速了死者死亡的进程。原告支出鉴定费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


另查明,肇事苏X×××××/苏X×××××挂大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连云港XX公司,实际车主是滕XX,石XX是滕XX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石XX驾驶苏X×××××/苏X×××××挂大型汽车与原告近亲属陈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近亲属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苏X×××××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造成原告近亲属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滕XX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近亲属陈XX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即4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护理期9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近亲属陈XX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伤,必然造成其身体整体机能的下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对死者陈XX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5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石XX主张其为原告方垫付60000元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为避免讼累,本院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XX因其近亲属陈XX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2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计52433.4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3946.78元(42433.47元×80%);


二、原告商XX因其近亲属陈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0660元(141320元×50%)、丧葬费11913元(23826元×5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350.4元(70.56元/天×90天),计9292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商XX因其近亲属陈XX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0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08元;


四、原告商XX返还被告石XX为其垫付的费用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晓菲


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



代书 记员  张XX


  • 2015-01-29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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