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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吴XX、武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沭刑初字第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一迪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聋哑人)。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殷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吴X(聋哑人)。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武X(聋哑人)。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一迪,山东XX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吴X、武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吴X、武X及指定辩护人殷XX、龚X、王一迪,翻译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宋X、吴X、武X先后在临沭县城华XX等处,采用特制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共计4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X、吴X、武X在临沭县城华XX,盗窃吴X良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10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X、吴X、武X在临沭县城智慧网吧门口,盗窃班X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


3、2010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X、吴X、武X在临沭县城XX,盗窃赵X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吴X、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良、班X、赵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十指指纹信息卡、作案工具及被盗电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吴X、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殷XX关于“被告人宋X系聋哑人,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龚X关于“被告人吴X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一迪关于“被告人武X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吴X、武X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盗车辆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武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刘常霞


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8-04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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