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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朱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民一初字第8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红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XX公司。


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朱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00分,被告朱XX驾驶津DXXX号XX轿车于雍阳西道XX泉旺路交口处右拐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475元、评估费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另为原告支付过门诊医疗费950元,只有清单,医疗费票据丢失;对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朱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被告同意在认定事故责任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同意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依法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本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不能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诉讼费属免责条款范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00分,被告朱XX驾驶津DXXX号XX轿车于雍阳西道XX泉旺路交口处右拐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X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李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腕舟骨骨折、左第5趾骨骨折、右膝关节滑膜炎伴关节积液等伤情,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武清区中医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250.3元,其中包含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朱XX辩称另为原告支付过门诊医疗费950元,只提供了医疗费清单,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分别按每天15元、50元请求住院17天的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XX护理,原告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赔偿住院17天的护理费1330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建休证明,共建休43天,原告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期共60天的误工费,计4694.4元;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电动车损坏,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XX评估总损失为14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定损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支出评估费的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不能证实损失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后曾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以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朱XX驾车右拐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XX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亦属朱XX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属被告朱XX本人所有,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朱XX承担。属被告朱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朱XX主张的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5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维护计15250.3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维护原告住院期间17天计8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维护原告住院期间17天计25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住院期间1人计1330元;结合原告年龄、病案记载伤情及医疗机构建休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期43天共60天计4694.4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中XX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关于原告车损的评估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XX评估总损失1475元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计210元。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合计16355.3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355.3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24.4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475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五、由原告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2000元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24464.7元,原告李X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2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1-26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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