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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闫X、宁XX公司、安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民一初字第65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红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XX律师。


被告闫X。


委托代理人闫XX,系闫X之父。


被告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安XX公司。


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邢XX,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XX。


原告孙XX与被告闫X、宁XX公司(以下简称宁通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XX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闫X的委托代理人闫XX、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宁通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20时20分,闫X驾驶京QXXX号别克牌小客车,沿京津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XX二号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人张×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张×当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3497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按事故责任的6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的60%赔偿,合计4898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被告闫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要求死者张×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宁通XX辩称:本案中本被告与被告王XX为租赁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自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车辆起,与该车辆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关,在该期限内,承租方是否实际控制或使用该车辆均不免除或减少其风险、责任和费用,该承租车辆发生的任何事故,其引起的责任、损失、处理、费用等均由承租方承担,此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之后被告王XX又将租赁车辆出借给本案被告闫X使用并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据《租赁协议》约定,在该期限内,承租方是否实际控制或使用该车辆均不免除或减少其风险、责任和费用,因此被告闫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王XX作为车辆承租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车辆已办理相关保险,本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宁通XX属租赁关系;事故当天本被告与被告闫X一起来天津给本被告买东西,当时本被告要休息一会,所以由被告闫X驾驶,后来在事故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闫X驾驶的事故车已经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


被告闫X辩称:本被告对事故过程及原告请求均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王XX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时20分,闫X驾驶京QXXX号别克牌小客车,沿京津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XX二号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人张×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张×当场死亡。1999年5月1日,原告孙XX与张XX登记结婚,2000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张×,2005年11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原告孙XX与陆X于200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张×生前与原告孙XX、陆X共同生活。张XX与陆X均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因张×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权。原告称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提供了××小学及××中学出具的张×生前分别在该学校就读的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和下辖×××民委员会出具的2008年12月31日王庄村撤村建居等证明。张×生前系武清区XX居民,杨村镇王庄村属武清区城区管理规划范围。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闫X驾车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满16周岁,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X驾驶的京QXXX号别克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XX与被告宁通XX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由被告王XX租赁登记在被告宁通XX名下的别克轿车一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车辆起,与该车辆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关,在该期限内,承租方是否实际控制或使用该车辆均不免除或减少其风险、责任和费用,该承租车辆发生的任何事故,其引起的责任、损失、处理、费用等均由承租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事故当天被告王XX与被告闫X一起来天津给被告王XX买东西,当时被告王XX因要休息一会,事故车由被告闫X驾驶,后被告闫X驾驶事故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闫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通XX有过错,故被告宁通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自愿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准予,被告王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XX依责承担;张×生前系武清区XX居民,多年来一直在该住所地生活,居住并在武清城区学校学习,杨村镇王庄村属武清区城区管理规划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安XX公司关于张×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关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720137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10137元(720137元-110000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6082.2元(610137元×60%)。


上述合计,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476082.2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XX担负825元,由原告担负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敖翔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1-20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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