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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南民初字第30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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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杜XX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98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杜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杜XX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南部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于1998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杜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杜XX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李X


  • 2015-03-18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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