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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9原告韦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江油民初字第4499号
婚姻家庭
杜泽坤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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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XX,女,生于1958年5月21日,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


被告:陆XX,男,生于1953年12月9日,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


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韦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和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198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由于父母反对,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2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陆X乙(曾用名陆XX),于198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陆XX。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保全婚姻,一再忍让,被告变本加厉。2014年7月13日,被告当着女儿的面手挥着菜刀追赶原告,并扬言要宰死原告,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经开XX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35万元)本案诉讼费等依法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只要不动我的个人财产,我就同意离婚。绵阳市经开XX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我借钱买的,是我单方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左右,原告韦XX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陆XX相识、恋爱。同年2月,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2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陆X乙(曾用名陆XX);1988年5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陆XX;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生纠纷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经开XX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35万元)本案诉讼费等依法承担。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此外,被告在2008年“5.12”地震后出资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工人登记表、实物安置协议、结婚关系声明、江油市石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婚生女陆xx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韦XX与被告陆XX自198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被告所在单位和社区也均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抚养子女,搞好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近几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也未作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年龄偏大,更需要相互扶养,安度晚年,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认真、严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相互理解、沟通,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各自不足,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且在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08年“5.12”地震后出资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尽夫妻扶养义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欧XX


  • 2014-09-03
  • 江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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