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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等与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同民终字第60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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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段XX。


委托代理人张X,大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安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逸景XX。


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段XX、彭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5时40分许,段XX驾驶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S203线26km+300m处时碰撞在同向前方因故障停放的厦工951轮式机械车的尾部,造成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在反诉第三人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段XX驾驶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与停放在路边彭XX的厦工951轮式机械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段XX受伤、两车受损,段XX、彭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段XX误工费在出院证医嘱第2页要求3个月禁止负重行走,故误工时间应计算98天(包括住院8天),以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段XX所诉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515XXXX1501发生的495元因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段XX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彭XX的厦工951轮式机械车停放路边并且属于工程工地作业车辆,不在交强险强制交纳范围内,对段XX的意见不予支持;彭XX的厦工951轮式机械车属于工程工地作业车辆,其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及实际停运的天数违约损失应支付12500元;彭XX主张要求段XX赔偿的其他项目及费用以证据评析数额为准。段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7875.79元;2、误工费60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营养费120元;5、护理费6058元;6、车辆损失费73054元;7、评估费3000元;8、施救费8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7385.79元。彭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施救费1950元;2、停车费600元;3、违约损失12500元;4、停运损失12500元;5、修理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850元。彭XX的厦工951轮式机械车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在反诉第三人安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理赔。因双方款项折抵,反诉第三人安XX公司将该款理赔给段XX。双方赔偿折抵后余69535.79元,彭XX按责任比例应赔偿段XX208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XX(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0860.7元;二、反诉第三人安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理赔段XX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段XX负担788元,由彭XX负担33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段XX、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段X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彭XX再赔偿其18522.2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彭XX的轮式厦工牌装载机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说的轮式工程机械车。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彭XX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彭XX所提交的租车合同是一个存在自相矛盾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伪证,一审法院就此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彭XX的违约损失和停运损失,明显错误。而且即使该项损失存在,也是由于上诉人彭XX的装载机因故障而产生的,故障在先,事故在后,即使不发生本起事故该车也不能工作,所以上诉人彭XX的违约是由于其自身车辆的故障造成的,而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上诉人彭XX答辩称,厦工装载机未上路行驶,不应当投交强险。


上诉人彭XX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段XX向其直接支付赔偿金14828元、由被上诉人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其2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多认定上诉人段XX39980元。上诉人段XX的伤情并无严重骨折,也未达到伤残程度,按照9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明显错误,应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上诉人段XX车辆购置价为63162元,修复价为73054元。按照该车损失情况,应直接报废,扣除残值,该车价值65000元比较合理,扣除残值20000元,车损应为45000元。而且上诉人段XX提交的施救费出具单位为维修中心,不具有施救资质,不应认定。二、一审法院少认定上诉人彭XX损失30135元。上诉人彭XX一审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7135元),维修单位加盖了公单,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损2000元,明显不当。本案上诉人彭XX与工程方早于事故发生前已经签订了租赁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无法提供车辆的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上诉人彭XX无法履约,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方违约金25000元,此项费用属上诉人彭XX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上诉人段XX答辩称,上诉人彭XX的违约损失不真实,且不是上诉人段XX的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段XX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是否正确?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彭XX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是否正确?厦工装载机未投交强险,上诉人彭XX是否应当按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以赔偿?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段XX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提交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石膏托外固定制动3月,固定期间严禁患肢下地负重行走”,能够证明上诉人段XX出院后行动仍然受限,不仅不能参加工作,而且日常生活需要别人照料,故原审法院按照98天计算上诉人段XX的误工费、护理费,合情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段XX提交的山西XX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认为此车可以修复,故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估报告详细,可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段XX的车辆损失为730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XX主张应采用成本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购货单位为空,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日期不一致,且上诉人段XX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车辆受损严重,施救费属必要的费用,而原审法院确认的施救费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段XX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彭XX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主张其维修受损车辆花费7135元,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配件明细表,非正常维修发票,且出具单位为大同市城区益友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难以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和实际支出,但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必定产生维修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XX与繁峙县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彭XX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25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予赔偿。上诉人段XX主张故障在先、事故在后,违约的根本原因是装载机的自身故障,本院认为一般车辆故障并不需要半个多月的修理时间,该装载机停工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上诉人段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2500元,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违约损失为25000元。


关于厦工装载机未投交强险,上诉人彭XX是否应当按该车交强险限额先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所有的厦工装载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投保交强险。因其未保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上诉人彭XX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法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段XX的损失,医疗费7875.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误工费6058元、护理费60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31.79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由上诉人彭XX按照交强险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费7305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6854元,由上诉人彭XX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485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彭XX赔偿22456.2元(74854元×0.3),上诉人彭XX应赔偿上诉人段XX共计44987.99元。上诉人彭XX的经济损失共计42350元,由被上诉人安XX公司在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40350元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段XX赔偿上诉人彭XX28245元(40350元×0.7)。两人部分债权相互抵销,最终由被上诉人安XX公司在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交强险内直接赔偿上诉人段XX2000元,由上诉人彭XX赔偿上诉人段XX14742.99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彭XX(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0860.7元”;


二、维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反诉第三人安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理赔段XX2000元”;


三、上诉人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段XX损失14742.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788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263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 记 员  常XX


  • 2014-10-23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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