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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同民终字第425号
劳动工伤
闫国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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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5号御馨花都3号楼1层2单XX。


法定代表人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大同市新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XX、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同市XX公司承包了大同市北城XX一标段城墙和城楼的修复工程。原告王XX在该工程工地做木工活,2011年8月8日原告在工地被工友王XX驾驶的叉车碾压双腿受伤,后原告入住大同华康显微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离断伤、左胫腓骨中上段骨质缺损、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剥脱伤、腓肠肌、比目鱼肌、腓骨前后肌缺损断裂、胫前后动脉缺损断裂;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剥脱伤合并胫前、后动脉断裂。2011年12月7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和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外固定架费用4500元;部分护理依赖。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原告假肢适配型号及更换维修等费用。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90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0元;2.误工费14520元;3.前期护理费6895元、后期护理费酌情支持10年为112825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94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650元;6.二次手术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8.鉴定费44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7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87524元。被告刘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刘XX个人,应当知道刘XX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大同市XX公司应当与雇主刘XX承担连带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同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应连带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3875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387524元,被告大同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缓交),由被告刘XX负担6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交与原审法院),被告大同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2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交与原审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XX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X和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500349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王XX左腿膝盖以上做了截肢手术,右腿多处粉碎性骨折,伤情较重,且年龄已高,需要长期护理,护理期限应该按照20年计算。


原审被告大同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请求:查清王XX和王XX私自开叉车的真实情况、查清刘XX是否承包了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的工程还是承揽了其单项木工活、应追加直接侵害人王XX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王XX开叉车导致事故发生是因工作需要还是私自玩耍?2.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没有追加直接侵害人王XX作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既不是承包关系又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王XX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XX受伤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王XX、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被上诉人刘XX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王XX的后期护理费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王XX受伤原因的问题,根据王XX以及丁XX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人均只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刘XX安排王XX和王XX在生活区做门窗打口工作。因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不能证明两人是因为玩耍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且被上诉人刘XX曾安排过王XX驾驶叉车搬运过木料,原审法院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致人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被上诉人刘XX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刘XX自己认可是其叫王XX来大同打工,故王XX是刘XX雇佣的工人,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刘XX对上诉人王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刘XX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刘XX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的结算是按工程量结算,而刘XX提供的收款收据也能证明双方间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刘XX与大同市XX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刘XX,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对于上诉人王XX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XX的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以及鉴定意见,上诉人王XX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当确定该项费用的计算年限时,应当同时考虑上诉人王XX伤残程度及其本人的年龄以及健康情况等因素,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也较为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XX的伤情如在十年护理期满之后有证据证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负担7113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2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 记 员  宁XX


  • 2015-03-04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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