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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澄徐商初字第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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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胡XX,江苏XX律师。


原告长葛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XX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他公司向XX公司供应绿碳化硅微粉。他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但XX公司拖欠货款XXX元未付,并提供往来明细,载明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他公司虽收到原告XX公司所供应的绿碳化硅微粉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双方之间为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他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他公司对XX公司所提供往来明细中的往来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中载明的关于2011年12月XX公司付款500000元的内容,应视为XX公司的自认,该5000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他公司现结欠货款为XXX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XX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和江苏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5月双方对账,江苏XX公司结欠XX公司货款XXX元。后双方继续往来。2011年7月,江苏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至2013年2月,XX公司向XX公司(包括江苏XX公司)供货共计价值XXX元,上述货款共计XXX元。2011年4月30日后,XX公司(包括江苏XX公司)向XX公司共付款XXX元,尚余货款XXX元未支付。2014年9月12日,XX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往来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在所提供往来明细中载明的“2011年12月XX公司付款500000元”是否属于自认,该款是否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XX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共计价值XXX元,XX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XXX元。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所提供的往来明细中自认2011年12月XX公司付款500000元的抗辩意见,该往来明细系XX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双方之间供货及付款情况的参考,XX公司在庭审陈述中并未涉及该笔500000元付款,且XX公司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后,XX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不应视为XX公司自认XX公司于2011年12月付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XX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XX公司结欠XX公司货款金额为XXX元,XX公司对所欠货款应负偿付之责。2、XX公司收到XX公司所供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XX公司主张就XX公司所欠货款XXX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XX公司应偿付长葛市XX公司货款XXX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葛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6元(长葛市XX公司已预交),由江苏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葛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晓光


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


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



书 记 员  陈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3-06
  • 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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