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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债务知情并还款,即使离婚,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债权债务
  • (2017)苏0281民初1599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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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对债务知情并还款,即使离婚,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官采纳了我方观点,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黄X,男,19711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688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袁某,女,19666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与被告王X、被告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王X、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袁某给付欠款10万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黄X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袁某给付欠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黄X与王X自2010年起合伙购买两辆货车,从事运输。20162月经双方协商,黄X退出合伙,两辆货车归王X,王X支付转让费27万元。事后,被告袁某给付14万元,余款13万元按10万元结算,但王X及袁某未能及时给付。因王X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对结欠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袁某辩称,袁某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买车也并不知情,没有结欠黄X款项,不同意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与被告王X自2010年起合伙购买了两辆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162月,经双方协商,黄X与王X决定终止合伙关系,经协商,决定两辆汽车归王X所有,王X给付黄X27万元。事后,被告袁某于2017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黄X11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对于剩余欠款13万元,双方确定以10万元结算。

另查明,王X与袁某于19965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123日双方自行协商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创办的江阴市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王X享有和承担,若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王X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王X结欠黄X10万元,王X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自黄X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黄X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王X与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虽然王X与袁某已离婚,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作为债权人,黄X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袁某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王X主张追偿。袁某称对王X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1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袁某对被告王X上述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王X及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黄X已预交,王X、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黄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XX


  • 2017-12-25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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