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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澄徐民初字第021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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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现在江苏省通州XX狱服刑。


原告张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在江苏省通州XX狱巡回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她与吴X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9日生儿子吴X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吴X有贩毒、吸毒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并被法院判过刑。吴X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儿子出生后从未照顾过儿子。平时吵架吴X多次动手打她,并经常威胁她及家人。吴X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她与吴X离婚,儿子吴XX由她抚养。


被告吴X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是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但张X婚前就已经知道,且2012年之后他就没有再吸过毒;他因贩毒被法院判刑是事实,但原因是张X没有工作,他收入不高,他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贩毒;他婚后是做电工的,没有不务正业;他曾打张X是因为张X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的;他没有威胁过张X及其家人;儿子出生后就被张X带回安徽老家生活,他无法尽到照顾义务。


经审理查明:张X与吴X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9日生儿子吴XX,现随张X生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吴X因吸毒、贩毒被拘留、判刑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28日,张X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吴X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江苏省通州XX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澄刑初字第0791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告张X、被告吴X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张X与吴X相识恋爱二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吴X正在狱中服刑,但刑期较短,只要吴X能认真改造,悔过自新,今后以积极乐观的心态面对生活,以家庭、事业为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张X也应当给予吴X宽容与鼓励,再给吴X一些时间和机会挽回婚姻,促使吴X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吴XX年幼,尚未满1周岁,贸然解除婚姻关系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对张X要求与吴X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张X与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张X已预交),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彬



书 记 员  黄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7-21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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