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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50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红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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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


原告邢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山、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被告以创业期间财务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利息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9,5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条件不好,故同意在今年年底之前归还借款1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创业期间财务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其中利息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将按照每天50元收取。之后被告至2013年10月14日止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5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XX银行对账单、微信及QQ聊天记录、短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XX、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XX借款13,00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邢XX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邢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2.50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张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3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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