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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0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红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赵XX。


原告颜X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张XX、赵XX、颜XX与被告梅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任胤公司”)及中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梅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原告赵XX、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任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X、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夏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原告赵XX、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山,被告任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张XX、赵XX、颜XX诉称,颜X系原告张X的妻子、原告张XX的母亲、原告赵XX和颜XX的女儿。2013年12月12日15时25分,被告任胤公司驾驶员梅XX驾驶沪D-52667重型自卸货车沿秀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新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颜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颜X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因对事发时的路口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方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颜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任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1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489元、住宿费1,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91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1,355,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70,71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XX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任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胤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相撞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梅XX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具体责任范围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受害人颜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根据过错程度事故双方应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颜X(曾用名张XX,女,1987年7月28日生)是原告张X的妻子、原告张XX的母亲、原告赵XX的女儿、原告颜XX的继女。颜X的生父张XX于1995年3月死亡,后原告赵XX改嫁原告颜XX,1995年10月颜X随母亲一起将户口迁至颜XX处并共同生活(姓名亦由“张XX”改为“颜X”)。2013年12月12日15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康新XX西南约20米处,被告任胤公司驾驶员梅XX驾驶沪D-52667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向南时,适遇颜X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颜X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交警部门因对两车事发前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以及通过路口时的情形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明,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胤公司的机动车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颜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后轮制动把与制动拉索早期脱开,制动功能丧失),亦系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颜X原告方支出了急救医疗费101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方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368元。另查明,颜X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由上海XX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XX公司工作,2013年11月由上海XX公司派驻上海XX公司工作。颜X与其丈夫张X从2010年7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XXXXX弄XXX号XXX室(房东钱XX)。


还查明,沪D-526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曲阜市姚村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曲阜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上海XX公司证明、工资条、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康XX及房东钱XX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职能部门因无法查明两车事发前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以及通过路口时的情形,无法确认事故成因,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颜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后轮制动把与制动拉索早期脱开,制动功能丧失),系违法行为,颜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提出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发时的车辆检验记录,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本起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任胤公司并没有违反机动车辆需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规定,现被告中XX公司仅以事发时该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免责,其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由侵权方承担9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任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68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3、住宿费,考虑原告方系外省市人员,至本市处理事故因而支出该方面费用,亦属合理,现原告方主张1,650元,具体金额并无不当,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照准。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且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亦缺乏证据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5、丧葬费30,216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死亡赔偿金,分两部分组成,一为受害人颜X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颜X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颜X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877,0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为颜X女儿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XX的年龄(颜X死亡时张XX为5足岁缺1个月)、扶养人的人数(2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28,155元),计算至张XX18足岁(13年零1个月),确认为184,181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确认为1,061,201元。原告赵XX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颜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76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6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35,567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90%),被告中XX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32,010.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1,140元,由被告任胤公司承担9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1,026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张XX、赵XX、颜XX1,042,779.3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张XX、赵XX、颜XX11,0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张XX、赵XX、颜XX负担3,644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651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2,63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XX


人民陪审员  濮XX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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