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巴XX被上诉人许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荣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XX2#B座17A。


法定代表人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张荣斗,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177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斗、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许XX(乙方)签订编号为120229的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巴朗鲨”产品区域总代理权,许可乙方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除外)区域内销售“巴朗鲨”鞋产品,双方共同执行“巴朗鲨”合作政策,按一定的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向顾客提供服务,甲方许可乙方于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巴朗鲨”的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巴朗鲨”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上述经销权,经销权许可期与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代理买断费20万元。该合同封皮上标注有“Brlamsa巴朗鲨®”商标(Brlamsa字母为斜体,以下简称斜体巴朗鲨商标)。


同日,XX公司向许XX出具授权书,载明“巴朗鲨”商标作为XX公司的商标及商号,已在中国注册,授权书下方显示有斜体巴朗鲨商标。


2012年2月15日及17日,许XX分两次向XX公司支付区域代理买断费合计20万元。XX公司向许XX发送的货物均使用斜体巴朗鲨商标。


另查,2009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张XX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人张XX在服装、鞋等商品类别中使用“Brlamsa巴朗鲨”商标(Brlamsa字母为正体,以下简称正体巴朗鲨商标)。2012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正体巴朗鲨商标转让予XX公司。


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XX公司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的申请,该商标目前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许XX提交的代理合同、授权书、收据,XX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许XX与XX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许可许XX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除外)区域内销售“巴朗鲨”鞋产品,由XX公司有偿许可许XX使用该公司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许XX需执行“巴朗鲨”合作政策,并按统一固定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双方权利义务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征,因此双方代理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XX公司在与许XX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有偿许可许XX使用该公司商标,在合同封皮上标注有斜体巴朗鲨商标,且使用了注册商标®标志。同日,XX公司向许XX出具的授权书中亦载明斜体巴朗鲨商标作为XX公司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可见,XX公司在代理合同中授权许XX使用的是斜体巴朗鲨商标。根据XX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公司系于2012年2月20日受让取得正体巴朗鲨商标。因此,在XX公司与许XX签订代理合同时,该公司既未申请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亦非正体巴朗鲨商标的合法所有人。XX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仍与许XX签订代理合同并授权许XX使用所谓已经注册的斜体巴朗鲨商标,该公司向许XX隐瞒了其尚未申请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的真实情况,虚构了斜体巴朗鲨商标已经注册的虚假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鉴于许XX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与XX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许XX要求撤销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代理合同被撤销后,XX公司因代理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许XX要求XX公司返还代理买断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许XX与XX公司签订的巴朗鲨区域代理合同;二、XX公司返还许XX代理买断费二十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XX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的委托代理人李XX以北京市XX律师助理的职业身份从事代理,其代理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行为全部无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正体巴朗鲨商标的所有人于2011年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其有权行使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仅以商标核准转让日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实际。在正体巴朗鲨商标的基础上,上诉人有权进行艺术改造。上诉人在斜体巴朗鲨商标未完成注册的情况下将其表述为注册商标确属失当,但该瑕疵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合同的充足理由。商标附属于产品,是否注册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审判决仅以商标未完成注册为由断定合同违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撤销合同,依据极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许XX在原审期间委托的代理人经原审法院许可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并未违反该规定。至于其以公民身份进行诉讼代理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系其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参与诉讼行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XX公司在并未取得斜体巴朗鲨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与许XX签订的代理合同封面、授权书及实际交付的货物上使用了斜体巴朗鲨商标,并且标注®标志。其上述虚假表示使人误认为其已取得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故许XX请求法院撤销其与XX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许XX和XX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被撤销后,XX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许XX已支付的代理买断费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书 记 员    周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2-12-1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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