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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王X、张宁,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XX行陆续给被告转款120元,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收款条,显示:今收到现金壹佰贰拾贰万元正。对上述所转款项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原告郝XX向被告张XXXX行卡转入4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此款系被告张XX向其借款,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是向原告借款,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偿还此前向自己所借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XX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认可通过XX行转账收到原告162万元,其称原告给付此款系在履行此前所借其款项的偿还义务,并称2011年在山西原告借其162万元用于做生意,两次分别借给原告现金80万元、82万元,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此前出借款项的证据。综合分析,80万元及82万元均为大额现金,通过现金给付出借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假设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郝XX在还款后,应收回自己给张XX书写的欠条或借条,假如张XX不能提供郝XX所写的欠条或借条,郝XX会要求张XX出具偿还收条,收款条中除写上收到162万元内容外,还应注明“郝XX此前所写借据(欠条)作废”等内容字样,以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终结,郝XX可据此条预防张XX持此前书写的欠条或借条向自己主张权利,才符合民间借贷打条习惯和常理。结合原告方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虽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或主张,但被告主张“分两次分别给付郝XX80万元、82万元现金”及其所写收到条的内容均不符合双方此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常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占有该162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的陈述,构成证据优势,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162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郝XX借款1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62万元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122万元是上诉人书写的收到条,而不是借条,另40万元也仅仅是XX行回单,也没有借条。在上诉人收到162万元还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将其出具的借条撤回并销毁,上诉人已无法提交借条证据。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X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欠条,称该欠条是郝XX的项目经理武二小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55730元,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用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万余元未还。被上诉人郝XX质证称,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武二小与郝XX没有任何关系。此外,上诉人张XX还提交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欲以此证明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投入了大约200万元的资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在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业务来往,该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应视为新证据。故此,应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丽娜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4-10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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