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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未民初字第076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XX。


法定代表人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19元,原告自行负担1519元。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尚XX


  • 2015-02-02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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