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XX。
法定代表人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19元,原告自行负担1519元。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