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钱XX与朱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XX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肖XX。


原告钱XX诉被告朱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XX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校林、朱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由被告朱XX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XX、肖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800元(上述利息以80000借款为基数,并以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实际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被告肖XX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朱XX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朱XX开办了一家公司,答辩人只在公司开业时去过一次,之后没有去过。答辩人与前夫所生儿子何XX已经工作,不需要答辩人与被告朱XX给付生活费。被告朱XX长期不回家,经常吃喝玩乐。难得回家一次,就整夜搓麻将。被告朱XX向他人借很多钱。答辩人问他如何处理,其称自己会归还。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而且借款也没有用于答辩人的生活,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肖XX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以及还款的期限。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3、工商登记材料四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了海盐XX公司,同时证明本案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肖XX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朱XX出具的,但是该笔借款被告肖XX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XX不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婚后虽投资成立了这家公司,被告肖XX虽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公司一直由被告朱XX在实际经营。本案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肖XX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登记协议离婚。


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朱XX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债务均未用于家庭支出,与公司也无关。所欠债务被告肖XX事前并不知情。


3、被告朱XX写给何XX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被告肖XX并不知情。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肖XX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协议书也载明,二被告将厂房扩建至700余平方米,即可看出海盐XX公司是二被告共同投资与经营的。被告朱XX放弃其在公司相应股份等共同财产,而所有共同债务均由其承担。这明显是为被告肖XX逃避偿还共同债务;对证据3有异议。该封信即便是被告朱XX书写,也明显是为本案事后书写的。被告朱XX不可能在本案尚未起诉的情况下,在2013年7月16日即写信给何XX只提及本案借款情况,而未提及其他债务情况。


被告朱XX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肖XX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肖XX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肖XX并不知情,也不能当然证明本案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肖XX欲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朱XX通过XXXX(又名XXXX)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每月利息为1200元,利息于每月20日前以汇款至原告银行账户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朱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嗣后,被告朱XX于2012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汇入XXXXXX储蓄银行账户1200元用于支付原告利息(汇入XXXXXX储蓄银行60×××34账户)。2012年10月、11月、12月合计利息2800元,被告朱XX于2012年12月1日汇入XXXXXX储蓄银行60×××17账户(2012年11月起,原、被告经协商,每月利息降低至800元,故三个月利息计28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朱XX又汇入XXXXXX储蓄银行60×××17账户2400元,用于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利息。上述利息计10000元XXXX均已转交原告。


另查明,2006年5月2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间,二被告投资成立了海盐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XX并任执行董事,被告肖XX任公司监事。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及何XX对该公司的股东及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二被告及何XX。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厂房扩建至700平方米,男方自愿放弃其公司20%股份并赠与女方等内容。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及何XX对该公司的股东及组织机构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肖XX与何XX。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朱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肖XX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证实。被告朱XX应当依约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经查,被告朱XX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因此,被告朱XX应自2013年4月起按每月利息800元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肖XX与被告朱XX共同归还借款与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肖XX辩解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其生活。但是,一则被告肖XX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朱XX的个人债务,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二则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了海盐XX公司,在本案借款后较长时间内该公司继续存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至少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经营。虽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朱XX经手的债务由其承担,被告朱XX放弃海盐XX公司其相应的股份。暂且不论该行为是否为原告诉称的被告肖XX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这只是二被告间的约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朱XX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放弃其应得财产,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肖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与被告朱XX共同归还借款、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800元至本判决确实的债务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元,原告负担228元,二被告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夏XX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4-10-27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