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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公司与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丽遂商初字第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XX。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华XX。


原告嘉兴市XX公司诉被告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345934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XX曾向原告嘉兴市XX公司购买粽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华XX欠原告货款34593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算后,被告华XX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XX公司货款3459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被告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巫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上官建X



书 记 员 叶XX


  • 2015-05-14
  • 遂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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