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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宜兴市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宜民初字第10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谷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宜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原告谷XX因与被告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8月初,被告安排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前往山东旅游。2011年8月3日,原告等人到达青岛后,原告与几名同行人员从入住的宾馆乘车在前往附近超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外出旅游是接受被告的指示、安排,是工作的延续,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原告在此过程中遭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因超过时效无法认定工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待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


被告佳美XX辩称:原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或者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宜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咨询,得到答复是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并告知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也可以自行申报,但原告也没有提出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无需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谷XX在事故发生伤害后,佳美XX明确告知谷XX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谷XX如不服完全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一年内自行提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谷XX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并非佳美XX一方造成的。故谷XX诉佳美XX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书 记 员  邵俐英


  • 2014-07-11
  • 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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