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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滕X,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陈X与被告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深入了解情况下,草率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沾上不良恶习,原告虽多次劝阻,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半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旧,故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滕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3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被告滕X曾于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被处以刑罚,又给原告感情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无财产予以分割,而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本案中难以查明,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日后如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滕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陆兵



书 记 员  李俊


  • 2014-02-17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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