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柯XX,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吴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邱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丁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蔡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邱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陆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陆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原告:谢XX,女,汉族,住潮州市XX。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法定代表人:蔡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XX,潮州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潮州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XX、柯XX、刘XX、黄XX、吴XX、邱XX、丁XX、蔡XX、邱XX、陆XX、陆XX、谢XX诉被告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XX不履行发放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中,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各原告诉请的履行发放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依法应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故各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告知各原告,各原告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XX、柯XX、刘XX、黄XX、吴XX、邱XX、丁XX、蔡XX、邱XX、陆XX、陆XX、谢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如
代理审判员 余佳丽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书 记 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