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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XX公司与XX公司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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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30XXXX6435-3。


法定代表人叶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22XXXX6150-X。


负责人张X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我公司鄂LXXX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4月19日,马XX驾驶该车行驶至沿河大道路段因刹车不当致车上乘客黄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与黄XX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黄XX各项损失86803.6元。此后我公司备齐材料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86803.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鄂LXXX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但原告单方面与乘客达成赔偿协议中乘客的损失计算过高,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超出赔偿范围,我公司只能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XXX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4月19日,XX公司司机马XX驾驶保险车辆在沿河大道路段行驶时因刹车不当致车上乘客黄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775元。2014年10月21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2014年10月24日,XX公司与黄XX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赔偿黄XX医疗费1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949元、护理费156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6803.6元。当日,XX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同时查明,黄XX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黄XX已取得道路旅客、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自2013年11月30日起受雇于黄XX,担任司机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乘客黄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黄XX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车上乘客黄XX的赔偿项目及数目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对黄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项目予以认定。2、黄XX取得了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事发前担任司机工作,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一年的收入证明,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3、鉴定费是为查明黄XX的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赔偿范围。4、黄XX提交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参照黄XX的伤情及治疗周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原被告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支付给黄X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应赔偿。综上,原告支付给黄XX的赔偿款中的下列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1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年)、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567.6元(26008元÷365天×22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因黄XX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81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为92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宋XX


  • 2014-11-18
  • 赤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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