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陈XX与贵阳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4)筑民立终字第1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克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马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陈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且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1、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因当事人双方约定得有仲裁条款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予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况。目前,赵XX和陈XX已就该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问题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凤清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0-11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