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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圣龙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014)白民字第1260号

  • 合同事务
  • (2014)白民初字第1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克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长宁XX。


原告张XX,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X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XX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XX、张XX诉被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654号1栋1单XX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5217元及银行按揭支付了被告245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诉请判令:1、被告尽快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35.02/天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为455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贷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全款支付购房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比例计算,多余部份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刘XX、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654号1单XX4号房屋,房屋价款350217元,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收房屋未果,故诉来法院。另查明,本案房屋目前尚未达到交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之部分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上所述可知,在房屋实际交付前被告一直负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法定时效是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次日起的两年。现房屋尚未交付,无从论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提出原告所诉之部分违约金超过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X交房,逾期,则应依X支付违约金。合同已明确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加以计算,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被告,故被告所持按原告已交付的房款比例计算,多余部份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原告在要求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时已暂计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金额为45526元,因被告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这一时段的金额又能明确,为减轻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后果,对这部分已明确的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交付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已达交付条件,被告虽陈述房屋达到了交付条件,但因房屋是特殊的商品,是否达到交付条件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在本案审理时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故房屋的交付应由被告在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时立即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XX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654号1单XX4号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立即向原告刘XX、张XX交付该房屋。


二、被告贵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XX、张XX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5526元,并应继续向原告刘XX、张XX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50217元×万分之一×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天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被告贵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丁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1-20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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