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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朝民初字第07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51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XX。


法定代表人赫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朝民初字第20484号生效判决认定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以前诉讼和查询社保档案,被告没给原告交过任何社保金,现也无法补交。原告于2001年4月1日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被告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退休医疗待遇损失1412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退休养老金394586元。


被告辩称:本案为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在原告是否能补办社会保险或退休手续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退休待遇损失缺乏依据。原告在退休时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我单位无为原告办理退休的义务,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是基于未办理退休而导致的损失,与我单位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时效。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护理员,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经(2007)东民初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宏达兴利商贸中心自1996年10月11日至2002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51年3月7日出生,2001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时间等情况综合确定。原告主张医疗待遇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3-0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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