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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丛刑初字第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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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无业。2010年10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北京XX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7月24日£?±???è??£?3à?ó??°????±?£???ê1à??3???·μ??£?1£¨oaμ|£?·?μ?2ú?aXX?T1?????é?μ?13万元汇入其爱人李XX的银行卡上,李XX按照郑X的安排将该款用于郑X在深圳市XX厂的经营。


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郑X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股东投资款4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X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款项是为推进邯郸项目,购买礼品和接待用,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1、邯郸市公检法机关没有管辖权;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郑X刑讯逼供;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XX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公司股东有吕X、陈X、赵X、郑X、陈XX(已故)等人,公司的开发项目为邯郸市丛台区柳林XX旧城改造项目。


2006年7月24日£?±???è??£?3à?ó?μ£è??·μ??£?1£¨oaμ|£?·?μ?2ú1????±?-ê?3¤μ??°????±???ê11????á??à??3′ó??1?????é?è???13万元,汇入其妻子李XX的深圳市XX商银行卡中,李XX陆续将该13万元取出,按郑X安排用于郑X在深圳市XX厂经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注册登记有关资料证明,XX公司核准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2005年12月6日è??ü?£?3?a?·μ??£?1£¨oaμ|£?·?μ?2ú?aXX?T1????±?-ê?3¤£?2007年1月18日?£?3′?è¥?±?-ê?3¤?°???£1???μ??·óéoaμ|êDoí???·414号变更为邯郸市XX,现为邯郸市丛台区XX。


2、许某证,2006年6月份,到XX公司任记账会计,现金会计是李X,郑X借款的借条都是会计李X给的单据,其制作记账凭证,不清楚钱是如何支出的,公司费用支出、报销由公司总经理郑X签字才能入账。


3、李XX,郑X让其负责银行手续及现金,其听命于郑X,向郑X负责。郑X让其把公司的13万元汇入李XXXX行卡上,郑X没有还给公司,也没有报账。


林X提供的李X的说明中记载郑X借款情况与李XX言基本一致。


4、李XX(系郑X妻子)证,郑X把XX公司的13万元转到其XX行卡上,让其用于深圳郑X的花厂的周转上,其把钱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全部给花厂的负责人许X了。


5、吕X证,不清楚汇到李XX卡上13万元的事,公司账上有13万元经郑X同意支取,但干什么不清楚,这13万元没有还。


6、赵X证,其不清楚汇到李XX卡上13万元的事,也不知道干什么用,郑X没有给其提过此事。


7、XX商银行查询清单、取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6年7月24日à??3?×μ?1¤DD?¨é?ê?μ?13万元,次日转到许X卡上5万元,剩余款项陆续被取出。


8、被告人郑X供述,其让邯郸XX公司的现金会计李X汇给其妻子李XX卡上13万元。


二、2006年9月,XX公司股东陈X和陈XX在深圳市文华XX被告人郑X办公室将49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交予郑X,其中陈X40万元,陈XX9万元,在股东会上由郑X提议该49万元作为公司购买建材的定金使用。2006年9月28日,郑X安排彭X持虚假的李XX身份证在XX银行开设账户,并让彭X带着陈X、赵X等人将该49万元存入李XX账户,郑X指使彭X将该笔款项转出。9月29日,彭X先后取现金共9万元交给郑X,于同日转支10万元到XX银行李XX另一个账户,剩余30万元先转到彭X名下、后又转到管X名下,最后转到郑X妹妹郑X甲名下,后被全部取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X证,郑X用其照片办了一张李XX的身份证,并让其用这张身份证到XX银行开设账户,郑X让其把陈X的49万元存到李XX账户,其就带着陈X等人把这49万元存到以李XX名义开设的账户上,后郑X让其把钱转出来,其先后取出9万元交给郑X,转到以李XX名义在XX开设的另一个账户上10万元,剩余30万元先转到其名下、后又转到管X名下、最后转到郑X妹妹郑X甲名下。郑X因欠税被抓期间,让其花钱找关系,配合公安机关把他救出来,包括这30万元在内,其一共花了70多万元,将郑X从深圳市看守所保出来,其给郑X说了用这些钱把他保出来的事,郑X夸其办得好。其没有为郑X或XX公司的人购买礼品付过款。


2、吕X证,其成为XX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的经过及公司股东陈X、赵X等人的出资情况。用于欧德福斯项目的吃喝、购买礼品等接待费用共计122281元,由其和陈X、郑X共同出资,每个股东签字确认,该笔钱没有入公司账。


3、陈X证,其投资XX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经过。2006年9月份,其投资40万元、陈XX投资9万元,在股东会上,郑X提出为推进邯郸项目,钢材水泥便宜,用这49万元作为购买钢材的定金,其和陈XX等股东表示同意,当时赵X也在场。后,郑X安排彭X带着其和陈XX、赵X等人到XX银行把这49万元汇到邯郸卖水泥钢材的客户的账户上,彭X汇完款后把银行回单交给其,其见户名为李XX,认为是钢材水泥的供应商。公司没有购进水泥和钢材,这笔钱根本没有用于购买水泥和钢材,实际干什么用不清楚。购买礼品是单独的钱,不通过银行转账,与49万元没有关系,在会上没有说过购买礼品的事。


4、赵X所证陈X、陈XX共同出资49万元,郑X提议这49万元作为购买钢材水泥的定金,郑X安排彭X带着其和陈X等人到银行汇款,及该笔钱没有购买钢材和水泥,没有入公司账,公司股东没有在一起说过购买礼品的事等情节与陈X证言基本一致。


5、陈X乙(陈X之子)证,郑X提出让陈X出资40万元、陈XX出资10万元作为购买钢材水泥的定金,陈X给了郑X40万元现金,其经查账发现这笔钱公司账里没有,郑X说不清这笔钱的下落。


6、林X证,其和郑X、陈XX共同出资成立XX公司的经过,及赵X、陈X、吕X先后投资该公司的情节。


7、许某证,XX公司资金的存入和支出情况,该公司费用支出、报销由公司总经理郑X签字才能入账,公司账目上没有陈X49万元的投资款。


8、李XX,2006年6、7月份郑X让其负责银行手续及现金,时间不长任命其为公司董事。其听命于郑X,向郑X负责。


9、李XX,1996年夏季其到深圳打XX,1998年回河南老家务农,此后再也没去过深圳。在深圳没有使用过其的身份证,也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


10、管X证,其见彭X在郑X的办公室给过郑X现金,郑X被抓之后,彭X为转款方便,用来找关系、交税款,用其身份证和郑X甲的身份证开设账户,说是郑X的意思。为让郑X出来,彭X花了有60万元以上。郑X的一个香港朋友给了郑X一笔钱,好像是投资邯郸房地产的钱,当时公司没有别的钱,郑X被抓后就用这笔钱救郑X了。郑X出来后,在公司里说彭X做得好。


11、赖某证,郑X因偷税被关到看守所后,彭X和其一起去办理此事,先补交40万元税款,又四处找关系,因彭X怀孕近临产不便走动,便由郑X继父陈X丙办理,确实花了数额较大的一笔款,郑X在被羁押32天后办理取保候审。


12、银行查询明细、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该49万元汇入李XX×××账户上后,转入李XX×××账户10万元,取现4万元,剩余35万元转入彭X账户后取现5万元,剩余30万元先后转入管X、郑X甲账户,后全部取出的经过。


13、深圳市XX公司的XX商登记等书证证明,深圳市XX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情况。


深圳市XX公司税务违法案件有关情况的报告、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对该偷税案件立案的有关书面材料、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深圳市XX公司完税凭证等书证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涉嫌偷税于2006年10月8日将郑X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深圳市XX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11日共缴税40万元。


14、被告人郑X供述,陈X、陈XX共同出资49万元的情节。在当庭另供述,其因偷税被深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释放出来后,听陈XX说过补交税款的事,但用什么钱交的税款其不清楚。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经查,XXX注册登记地址为邯郸市和平XX,2007年1月份变更为邯郸市XXA座,现为邯郸市XX,均属本院辖区。本案13万元这笔款项是2006年7月从XX公司转到李XX卡上,案发地为本市和平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作为犯罪地人民法院和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公安部公经(2003)435号《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可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管辖,本案被告人郑X所属公司注册地在本院辖区,故辩护人所提邯郸市公检法机关均无管辖权,并建议上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的意见,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深圳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记载吕X反映的郑X涉嫌职务侵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合同诈骗,深圳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故辩护人认为深圳市公安机关已经不予立案,是民事纠纷,所以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邯郸公检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经查,首先该告知单并未载明吕X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控告郑X侵占的是哪一笔款项;其次仅凭该告知单,不能认定邯郸市公检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第三该告知单亦不能证明郑X不构成犯罪。


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经查,郑X在关押期间,已经向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驻所监察室反映其被外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无论是否对郑X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将郑X外提所作的讯问笔录,因办案程序违法,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郑X的身份问题,公司会议纪要及陈X、赵X、李X等人证言证实郑X为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公司经营。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李X、许X、李XX证言及相关财务手续、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郑X利用职务之便,让李X将公司13万元公款转入其妻子李XX账户上,用于郑X在深圳花厂的经营,该笔款项至案发前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量刑。该笔款项在公司账上显示是借款,认定郑X具有非法占用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不予支持。郑X辩解13万元用于接待、买礼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该13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第一,陈X、赵X证言和郑X的供述证明该笔49万元是公司股东投到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的;第二、彭X、管X等人证言及相关转账凭证、银行明细等书证证明,郑X指使彭X用虚假的李XX身份证开设账户,该笔49万元转到李X账户上的次日,其中39万元全部被转出并悉数取出后,没有用来购买建材、也没有证据证明为公司购买礼品、接待,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郑X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股东39万元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属实。另10万元,郑X尚未实际占有,认定该10万元为职务侵占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李X关于郑X和孙某指派张某和陈X缴纳土地契税的情况、彭X等人在2010年6月4日所签署的柳林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的两份证明,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身为公司XX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豆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3-11-20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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