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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2)大民初字第10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略)。


法定代表人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XX。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告XX公司系注射用胞肌(即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的复方制剂,专利号为ZL951XXXX4482.6)的所有者,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注射用胞肌品种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获得注射用胞肌(300mg规格)生产批准文号,费用由原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根据原告XX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不得自行生产和销售该产品,该产品由原告XX公司负责市场推广和销售,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注射用胞肌产品的专利有效期限。2007年6月28日,由于未按照期限缴纳年费,注射用胞肌产品的专利被终止,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结束,但被告XX公司并未将国药证字(1999)X-155《新药证书》及注射用胞磷胆碱肌苷相关技术归还原告XX公司,其继续生产、销售行为给原告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其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加盖双方当事人签章的2009年10月8日《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原告XX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XX公司伪造,故诉至法院,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8日《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注射用胞肌品种合作协议书》、《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专利登记簿、电子邮件等。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签订《注射用胞肌品种合作协议书》,约定专利期限终止则合作期限终止,但达成口头协议在合作终止后将相关药证即药品生产许可的凭证交给被告XX公司,2009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就专利失效后药证归属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注射用胞肌品种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已具备生产条件的厂房的基础上,投资开发原告XX公司已获得新药证书的品种注射用胞肌(300mg规格)的生产批准文号,并以被告XX公司名义落实生产批件,原告XX公司拥有该产品总经销权;依照本协议限定条件,将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获得注射用胞肌(300mg规格)生产批准文号,并由原告XX公司指定被告XX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加工和质量保障,原告XX公司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该协议还约定了产品生产、加工费、违约责任,另约定合作期限为该产品专利的有效期限,期满后双方商议。该协议加盖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章,并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关X、于XX签字确认。


原告XX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ZL951XXXX4482.6号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07年6月28日终止。


2009年10月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注射用胞肌品种合作协议书》因所涉及的专利权未交费已失效而终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时达成的关于专利权失效后全部药证归被告XX公司的约定,对协议终止后的与本产品相关的权利义务在该协议中加以确认;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XX公司同意将(英迪特)注射用胞磷胆碱肌苷300mg的所有权利转移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拥有该产品的完全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知识产权、商标权和经销权,该产品专利已终止,原告XX公司承诺不再以认可形式重新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承诺在其系统内安排原告XX公司一名管理人员稳定的工作岗位;因此产品长期未规律生产,在工艺核查或换发批文中存在风险,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合作,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延续此产品,原告XX公司应尽量提供所有相关资料,协助被告XX公司工作,在此条件下如该产品批文终止,被告XX公司承担风险。该协议加盖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章。


审理中,原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对2009年10月8日《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中原告XX公司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又于2012年11月2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XX公司称2009年10月8日《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系案外人王XX私自使用原告XX公司章与被告XX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损害了原告XX公司的利益,原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关X均对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并不知情,被告XX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XX公司的经办人为王XX,但不认可原告XX公司所称王XX与被告XX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XX公司撤回了对《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原告XX公司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即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该协议书系王XX与被告XX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注射用胞肌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皓



书  记  员      王小苗


  • 2012-12-14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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