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与赵XX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XX。


法定代表人赫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1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X、法官田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朝民初字第20484号生效判决认定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赵XX与肿瘤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以前诉讼和查询社保档案,肿瘤医院没给赵XX交过任何社保金,现也无法补交。赵XX于2001年4月1日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肿瘤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赵XX全部损失。因此,赵XX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肿瘤医院赔偿赵XX200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退休医疗待遇损失14124元;判令肿瘤医院赔偿赵XX200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退休养老金394586元。


肿瘤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为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在赵XX是否能补办社会保险或退休手续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其主张退休待遇损失缺乏依据。赵XX在退休时与肿瘤医院无劳动关系,肿瘤医院无为赵XX办理退休的义务,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是基于未办理退休而导致的损失,与肿瘤医院无关,且赵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时效。因此,肿瘤医院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于1984年1月1日入职肿瘤医院,任护理员,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XX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肿瘤医院未给赵XX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经(2007)东民初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XX与案外人北京宏达兴利商贸中心自1996年10月11日至2002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赵XX于1951年3月7日出生,2001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2年12月27日,赵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XX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XX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肿瘤医院未给赵XX缴纳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赵XX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肿瘤医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赵XX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时间等情况综合确定。赵XX主张医疗待遇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十万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肿瘤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赵XX是否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退休手续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赵XX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能补办缴费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但当前赵XX并未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表明无法为赵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退休手续。2.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当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肿瘤医院没有为赵XX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肿瘤医院并非企业,也不是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是国有事业单位、国家差额拨款国有医疗机构。北京市于1996年4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后于1998年7月1日修订后再次发布实施,但均未要求国有医疗事业单位为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交纳养老保险。1998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也不包括国家拨款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养老保险制度是从1996年4月1日才在北京实施的,且当时并未包括国有事业单位。退一万步讲,即使包括国有事业单位,赵XX在1996年10月11日后即和肿瘤医院无劳动关系,仅因6个月未缴保险法院就判决承担10万元的损失金额,明显不合理。3.关于退休损失的判决依据不正确、证据不足。根据赵XX达退休年龄时所适用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缴费不满10年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而只是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北京市最早从1996年开始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退一万步讲,即使用人单位自1996年起就给赵XX交纳养老保险费,至其退休日期2001年3月7日也不可能缴费满10年。赵XX依法只能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的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根本不可能达到10万元。4.赵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福利待遇争议,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赵XX与用人单位劳动纠纷的相关判决,法院均适用2001年3月7日为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等纠纷的发生日期,并据此驳回了赵XX涉及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赵XX于2001年3月7日已届退休年龄,自该日期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会产生损失。更何况按法律规定赵XX只可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因此按当时劳动法规定的6个月时效,赵XX应于2001年5月7日前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但赵XX是在2011年6月24日才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


赵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肿瘤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肿瘤医院的意见。1.赵XX是在(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认定赵XX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到199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提出本案的一审诉讼,案由是社会保险纠纷,对方认为劳动关系长达12年但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一切理由都是歪曲。2.由于长达12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是酌情判决由肿瘤医院赔偿赵XX10万元,虽然赵XX没有提起上诉,但赵XX认为该数额明显偏低,如果参考2014年北京最低工资1560元,也应当判定赔偿赵XX20余万元。3.关于缴费不满10年的问题,赵XX劳动长达12年,从1992年国家就有规定,1992年没有缴纳社保的视同缴纳,1996年以后国家也没有国有事业单位的员工不享受社保待遇的规定。4.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肿瘤医院是否应当向赵XX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


肿瘤医院上诉主张劳动者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能补办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赵XX是否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超过退休年龄即不能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亦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肿瘤医院对此提出异议,应当对其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肿瘤医院上诉主张其没有为赵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赵XX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肿瘤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赵XX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对于肿瘤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肿瘤医院上诉主张赵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肿瘤医院未为赵XX缴纳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赵XX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肿瘤医院应当对此向赵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根据赵XX的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时间等情况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肿瘤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高X代理审判员田X



书记员 熊               静


  • 2014-05-15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