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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西民初字第073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曲X(被告之母),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XXx-x。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尹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原告博士毕业后完婚。婚后,原告承担了家里的所有家务,被告每天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无法与其正常沟通。后因原告怀孕无法再做家务,被告心中不满,脾气日益暴躁,无视原告正处怀孕期,多次因琐事与原告激烈争吵,致使原告先兆流产,耗尽双方情感,矛盾愈演愈烈。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仅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多次与前来照顾孩子和原告的岳父母发生冲突、摔东西,甚至还对原告及岳父母动手,双方矛盾再次升级,感情确已破裂。后原告为孩子安全着想,回娘家暂住,不曾想被告趁原告回娘家期间,把家里的首饰、银行卡、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全部锁起来,将原告母子衣物等日常用品全部清理一空,不让原告母子回家居住,置原告母子于不顾。被告婚后对原告的XX视、家庭暴力等一系列让人无法理解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500元;3、判决全部存款的百分之六十归原告所有;4、判决其他动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5、原告及孩子的个人用品归原告所有;6、位于西城区XXx号x小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育有一子刘XX。双方于2009年相识后,感情非常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孩子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因给孩子起名字的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主要是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产生了矛盾。只要被告和原告有争吵,原告的母亲就让原告和她一起在其他卧室居住。被告没有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几乎承担了全部家务,几乎每天早起买菜做饭,收拾好家务后再去上班,下班后回家做饭。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医院昼夜陪护,没有对孩子不闻不问。主要是被告和岳父母之间的矛盾,但是起因不在被告。被告与长辈说话的态度、语气不好,但是矛盾不至于升级到离婚,希望法院予以调和。被告今后会提高自己的沟通技巧,在生活中减少不必要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的生活阅历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原告沟通不够,在以后的日子里被告会注意分配自己的精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刘XX。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2日,双方因争吵而报过警。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其理由为:1、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无法正常沟通;2、原告怀孕后,被告脾气急躁,双方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3、孩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的父母遭到被告辱骂;4、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5、原告的物品、孩子的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都由被告掌控。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随后缔结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有一定的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矛盾,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歧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尹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凡



书 记 员  芦X


  • 2015-03-1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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