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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陈XX、陈XX、陈XX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二中民申字第089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蒲文明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X,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XX,北京市大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宋X因与被申请人陈XX、陈XX、陈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财产的认定有误。(二)二审法院在陈XX未举证证明其出资购砖的情况下,认定陈XX出资并享有共有份额有误。(三)陈XX有权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涉及到我的份额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四)二审法院对我应得的份额认定有误。(五)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二审法院对涉案证据未进行全部调查。我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问题,在宋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曾与陈XX的父母陈XX、郭X共同在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居住生活,且并无证据证明宋X、陈XX曾与陈XX的父母进行分家,故一、二审法院根据该院内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及建房的实际时间认定,在宋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X去世之前该院内所建造的房屋属于宋X、陈XX及陈XX、郭X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宋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X去世之后该院内所建造的房屋属于宋X、陈XX、陈XX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宋X、陈XX、陈XX均认可陈XX曾在2004年上述院落内建造房屋时为建房购砖,虽然宋X主张陈XX的购砖实际系宋X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XX在2004年建房时存在出资出力的事实,并据此确认陈XX对2004年所建6间房屋享有相应共有份额,亦无不当。宋X主张在其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内所建全部房屋皆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全部房屋完全由其与陈XX出资建造,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项主张亦不符合该家庭的实际情况。故一、二审法院对宋X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XX在其自行承租的土地上所建的门脸房及其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号的房屋,宋X虽然主张均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其曾对上述两处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进行出资,故一、二审法院相关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陈XX放弃继承郭X遗产的问题,陈XX作为郭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郭X去世后遗产实际分割前,明确作出了放弃继承郭X遗产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X主张陈XX该行为无效,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房屋建造的具体时间及陈XX放弃继承郭X遗产的事实,确认了宋X、陈XX、陈XX、陈XX在共有财产中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并根据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及上述房屋份额的建筑面积在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宋X、陈XX、陈XX、陈XX各自应享有的拆迁权益,正确合理。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宋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


代理审判员  盛XX



书 记 员  铁笑鸥


  • 2014-10-17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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