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X。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XX。
法定代表人季XX。
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XX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富田XX”)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田XX诉称,原告系从事合成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革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结账,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XX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述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海XX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同时,该对账单上没有注明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愿意和原告和解,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定的支付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合成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革加工、销售的企业。长期以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XX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XX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备注此对账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之前的所有票据予以作废。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退回了价值341564元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生意往来,本院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XX元。被告应按此金额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相关的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但提交的退货单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所退货物的价值为395418.5元,故本院对退货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货物价值341564元予以确认。此款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对账单上并未载明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