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临渭区丰XX。
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地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姚X。
原告李X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她经雷X、肖X认识姚X,姚X出示了被告的相关资料,证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说被告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希望借她部分款项,她随后到被告处进行了查看。2013年12月13日,她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月息为3.5%,姚X给她出示了XXX号借款借据,并表示被告只用几个月,她可随时到被告处取钱。2014年1月,她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多次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0元。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给该公司借款,公司给其一定的补助。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其本人存款,当时该公司将钱用到了公司,条据上约定的利息该公司亦无异议,原告诉称属实。该公司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陕西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