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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李XX与汪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溧民初字第01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


原告李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长城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江苏XX律师。


原告崔X、李XX诉被告汪XX、保险公司、常州市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XX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李XX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10分左右崔XX驾驶普通二轮机动车沿苏2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千米处撞到中央绿化隔离带,后于同方向后方汪XX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XX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分别是死者崔XX的父、母亲。另苏DXXX挂靠在常州市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8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10分左右崔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机动车沿苏2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千米处撞到中央绿化隔离带,后于同方向后方汪XX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XX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两原告分别是死者崔XX的父、母亲;汪XX驾驶的苏DXXX挂靠在常州市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庭审中被告汪XX向法庭提供其和常州市XX公司就苏DXXX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其和常州市XX公司就苏DXXX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汪XX驾驶的苏DXXX车辆挂靠在常州市XX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溧阳市XX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崔XX自2014年2月进入该厂打工。原告陈述,崔XX和父母亲于2012年来到溧阳在上述不锈钢加工厂打工,租住在溧阳市XX史进三(音)家中。经本院向溧阳市XX调查证实,原告夫妻及其儿子崔XX于二三年前左右租房住居在前巷村56号至崔XX出事故后离开,其父史某。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崔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汪XX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XX的苏D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死者和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以工作为目的住居生活在溧阳,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67939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569399.50元由被告汪XX按责承担30%计170819.8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0819.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280819.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50元,由两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汪XX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3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XXXX138963江苏XX,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2-31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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