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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张XX、江阴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山民初字第0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XX,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江阴市人。


被告江阴市XX公司,(原大坝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江阴市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洲、陶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XX驾驶登记为被告XX公司的苏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XX受伤。交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中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有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苏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XX、XX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给予赔偿丁XX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203787.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张XX辩称,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主张过高,主要是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1时35分左右,在232省道与郑陆镇镇南XX处,被告张XX持证驾驶登记被告XX公司的苏B×××××号轻型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遇红灯亮时通过事发路口时,恰遇原告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丁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丁XX即被送至常州武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针对原告的伤情,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丁XX8肋骨以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并具明其左下肢损伤建议待内固定取出后必要行补充鉴定。原告受伤前在常州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的母亲刘XX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及其兄弟丁XX、丁XX共同赡养。原告为主张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XX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苏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40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因本案中被告张XX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张XX的工作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丁XX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进行确认。针对原告的损失,除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各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其中鉴定费不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可按本地区从事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120天,故支持护理费共计7200元;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高,但结合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同时参考行业工资,原告按每月2500元进行主张并不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有异议,但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其赡养母亲的能力已有所降低,故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只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相应损失应当叠加计算,并在所属赔偿项目下分别列明,本院支持该费用为6275元,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该费用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2330.18元(其中有XXX的药费等费用计304.8元由XX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不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50元,合计242509.18元。经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1651.84元,共计232501.84元;由XX公司按责承担非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计10007.34元。因被告已垫付40500元,故其多支付的金额,可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


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应承担丁


建荣的各项损失2325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X202009.18元,支付江阴市XX公司30492.66元。


二、驳回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由江阴市XX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荣XX


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武进XX


账号:3200162XXXX2501403汇款时注明:横山桥法庭黄XX


  • 2014-02-21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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