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叶XX、叶XX、古XX、古XXX与周XX、南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


原告:叶XX。


原告:古XX。


原告:古XXX。


上诉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古来生,江西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诉讼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贺XX、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诉被告周XX、南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古XXX及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古来生,被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苏进,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周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1948公里+830米处时,该车冲进用反光锥筒隔离的高速公路维修施工作业区,将在作业区内工作的工人古XX(死者)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调查,未作出事故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南阳市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周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冲进古XX当时工作的作业区,并在作业区内将古XX碾压致死,且死者上身严重损毁,尸体不全,被告周XX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却袒护被告周XX,未予认定其责任。死者虽已六十岁,但仍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顶梁柱,家属难以接受其死亡的现实,精神遭受极大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连带赔偿四原告的损失61489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受害人表示哀悼,并希望其家属节哀。我方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我方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南阳市XX公司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且其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裁决。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8000元丧葬费,以及施救费、拯救费、事故吊车费、检验鉴定费共计6640元,请求法院对此款项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南阳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仅在一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我司承保的车辆事故时经检验性能不合格,因此符合商业险免责条件,无论我方承保车辆是否有责,我司均不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抚恤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且未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35分,被告周XX驾驶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1948公里+830米时车辆驶入施工区域,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轮胎碾压施工人员古XX,造成古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刹车系统、转向系统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粤南韶(2013)痕鉴字第314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转向系统: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15°,路试过程中转向性能正常。2、制动系统:(1)制动踏板自由行程合格,制动气压检验合格;(2)制动系统行车制动性能路试动态检测不合格。同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韶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440XXXX1302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该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前古XX是否确有进入快速车道拾捡帽子的行为,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当时的同车司机谢XX向原告方预付了28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死者古XX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叶XX、叶XX、古XX及古XXX与死者古XX依次为母子、夫妻、父子关系。死者古XX事发时为海丰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事故路段的沥青铺设(罩面)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自称古XX在XX公司工作34天即发生本案事故,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其与XX公司协商一致由XX公司向其赔偿了12万元。


再查明: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南阳市XX公司,被告周XX自称其为南阳市XX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赵XX为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并为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依次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和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原告叶XX抚恤金、叶XX抚恤金”实为叶XX、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予以变更,并明确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3、原告叶XX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8元(9795.60元/年×5年);4、原告叶XX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12元(9795.60元/年×20年);5、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25天×3人);6、误工费:7500元(100元/天×25天×3人);7、交通费:13600元;8、住宿费:5960元;9、尸检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4898.80元。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前古XX是否确有进入快速车道拾捡帽子的行为,而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古XX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但应据实计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确定为以下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古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古XX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叶XX为死者古XX母亲,仅生育了古XX一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原告主张计算五年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86元,经计算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94.3元(7458.86元/年×5年)。至于原告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古XX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其具有一定的收入,而夫妻间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计算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古XX、叶XX均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酌情确定计算5年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因叶XX亦已达到法定的需要赡养年龄,并有两个赡养义务人,故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予以分摊。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31.43元(7458.86元/年×5年÷3人)。因此,古XX的死亡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0582.53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6401元,但原告主张按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古XX的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


3、伙食补助费。因不管是否发生本案事故,伙食费均属于原告日常生活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计算3人的误工损失,但因原告叶XX、叶XX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人数为2人。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古XX、古XXX的收入情况,两人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25天的误工费,但因死者古XX已于2013年12月5日火化,至此应视为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13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1209.14元[(16742元/年÷12个月÷30天/月)×13天×2人]。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36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处理古XX的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


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但原告主张5960元的住宿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非原告的住宿费用在内,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700元。


7、尸检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500元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因古XX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346833.67元,扣减谢XX已向原告代为支付的28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18833.67元,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八条第二款:“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规定,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南阳市XX公司作为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负有为该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其未予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应由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赔付的款项由南阳市XX公司和周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周XX自称南阳市XX公司聘请的司机,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南阳市XX公司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南阳市XX公司予以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在承保车辆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南阳市XX公司应对本应由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8833.67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承保车辆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XX元和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制动系统行车制动性能路试动态检测不合格,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承保车辆已按规定进行年检且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


二、被告南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应由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110000元给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XX元和豫R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合计XXX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8833.67元给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


四、驳回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9元,由原告叶XX、叶XX、古XX、古XXX负担3866.49元,被告南阳市XX公司负担3582.5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黄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5-06
  •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