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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豫1302刑初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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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女,汉族,初中肄业,住南阳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进,河南XX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醉酒后与烟酒副食店店主发生争执,双方报警。民警王X和辅警胡XX出警后考虑到韩XX醉酒并带着女儿,遂将韩XX及女儿带上警车离开现场,警车行至范蠡路星光学校附近时,韩XX将行驶中的警车左后门打开欲下车,王X用双手拉着坐在车门口韩XX的女儿,韩XX以为王X要打其女儿,就用双手抓王XX的脸部,致使王X眼镜损坏,面部多处抓伤流血。当警车行至仲景分局一大队门口时,韩XX用脚将警车的左后侧车门玻璃踹掉。经鉴定王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警车价值为206元。2020年7月2日,韩XX与王X达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被告人韩XX的供述;2.被害人王X的陈述;3.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4.谅解书、伤情照片、警车损毁照片;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韩XX系初犯、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XX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韩XX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苏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2.被告人有一女儿,系未成年人,孩子父亲下落不明,孩子外公是癌症病人,需要人照顾,不宜判处实刑;3.建议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醉酒后与烟酒副食店店主发生争执,双方报警。民警王X和辅警胡XX出警后考虑到韩XX醉酒并带着女儿,遂将韩XX及女儿带上警车离开现场,警车行至范蠡路星光学校附近时,韩XX将行驶中的警车左后门打开欲下车,王X用双手拉着坐在车门口韩XX的女儿,韩XX以为王X要打其女儿,就用双手抓王XX的脸部,致使王X眼镜损坏,面部多处抓伤流血。当警车行至仲景分局一大队门口时,韩XX用脚将警车的左后侧车门玻璃踹掉。经鉴定王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警车价值为206元。
2020年7月2日,韩XX与王X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谅解书、伤情照片、警车损毁照片、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新珍
审 判 员  曹聚改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XX


  • 2020-10-29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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