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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0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武XX。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黄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07分许,被告黄XX驾驶浙AQ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XX时,适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178.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60%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黄XX全额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Q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78.7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676.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9时07分许,被告黄XX驾驶浙AQ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XX时,适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之后连续二天原告至该院门诊,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间原告在该院入院治疗,出院后门诊一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178.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的三轮车经太平XX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QXXXX小客车为案外人伍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律师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太平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178.70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金额,因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医疗费自费部分属于免赔范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曾清楚、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解释,说明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XX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休后仍在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4,0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3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倒地受伤,衣服确有破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所骑三轮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已损坏,本院结合被告太平XX公司的定损金额,酌定车辆维修费2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20,538.7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0,538.7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6,323.22元;第5-10项合计为36,868.8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11项鉴定费3,000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黄XX承担60%即1,800元;第12项律师费3,0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由被告黄XX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3,192.02元。被告黄XX合计应赔偿原告4,800元,鉴于被告黄XX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XX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53,192.02元;


二、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黄XX4,800元,此款与被告黄XX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XX5,2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原告黄XX负担278.50元、被告黄XX负担4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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