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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与贺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惠民初字第000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费X。


委托代理人邵XX(受费X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


委托代理人王磊(受贺X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XX律师。


原告费X与被告贺X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诉称:其与贺X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苏B×××××号车辆归贺X所有,由贺X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其支付归并款70000元。截至2015年1月,贺X合计支付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贺X立即支付归并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X辩称:确实有50000元归并款尚未支付,但是因为经济紧张,无力支付。且其与费X还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理完毕,要求双方的共同债务全部处理之后再支付上述归并款。


经审理查明:费X与贺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汽车一辆苏B×××××号车辆归贺X所有,车辆贷款由贺X承担偿还。贺X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费X70000元。费X与贺X一致认可已经支付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贺X称其与费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XX借款300000元,该款至今尚未还清。贺X表示其已偿还部分另案向费X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费X与贺X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贺X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费X支付车辆归并款。现双方一致认可尚余50000元没有支付,故费X要求贺X支付归并款50000元的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贺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费X支付归并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贺X负担。该款已由费X预付,贺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费X,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舒XX



书记员  金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26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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