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代理人钱XX,无锡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邢XX,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无锡XX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无锡XX公司以已与第三人张XX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锡XX公司系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XX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无锡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滢
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