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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宜徐商初字第0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程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XX,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虞XX,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25-1房。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他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订立买卖合同,后又订立4次增补协议,合同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他公司按约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XXX.3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工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确认提供货物的数量、种类及货款的总金额;XX公司未提交产品交货验收单,致使双方对合同的总价、供货数量存在较大的分歧;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他公司不认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2倍要求的幅度过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2011年9月22日,XX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XX公司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振华牌管桩,金额为XXX元;供货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供货,7天内供完;预付款50万元,超出部分按供货批次,依次付清;XX公司如不按约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XX公司拖欠货款,欠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后又签订管桩增补协议3份,金额分别为XXX元、XXX元、XXX.4元,3份合同分别约定了预付款金额,同时约定供货超出后,按批次货到现场后付清,未尽条款参照2011年4月28日管桩买卖合同。

2014年5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应付账款XXX.3元,XX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对账并确认金额。

审理中,XX公司还提供了上述3份增补协议以外的但仅加盖他公司公章的管桩增补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振华牌管桩,金额为984060元,供货期限自2011年6月8日开始供货,6天内供完;付款方式为按供货批次,每批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该合同为双方2011年4月28日管桩买卖合同的增补协议;未尽条款参照2011年4月28日管桩买卖合同。XX公司称:双方共签订了4份增补协议,这也是其中之一。XX公司认为,该协议无他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管桩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企业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XX公司提供的加盖XX公司公章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结欠XX公司XXX.3元。对该欠款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XX公司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数份增补协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或者该欠款系基于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对XX公司关于欠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在2014年5月14日前,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XX公司作为债务人于2014年5月14向债权人XX公司发出了询证函,应当认定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XX公司关于XX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XX公司仅主张XX公司承担XXX.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XXX.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XX公司垫付,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汤X

书记员  徐X

  • 2014-12-18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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